【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7-22
遇到一个不按规矩办事儿,擅自挪用资金款又拒不承担责任的无赖乙方怎么办?
今年春天,威海卫律师事务所许磊律师收到这样一则求助:
五年前,当事人王某所在的科技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合同。整整五年过去,货没见着,2000万设备款却让乙方花得干干净净,发现这一情况,王某曾多次找乙方负责人李某讨要说法,要求终止双方合作关系,退还设备款,均遭到李某拒绝。
王某经人介绍,来到威海卫律师所寻求法律帮助。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金额巨大,许磊律师迎难而上,凭借极高的法律素养与多年办案经验,不仅帮当事人追回了2000万设备款和利息,还让李某为其挪用资金款的行为付出了代价。
来详细看看这起典型案例吧!
案件信息
当事人:
原告:A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B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案情摘要:
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价值2000万元的设备商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购买设备的款项支付到原告与被告共同设立的信用证账户中。被告公司应当在收到的上述款项后,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国外设备公司,但其并未支付,2016年,李某又单方面将2000万元货款分批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理财、消费等。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违反《代理合同约定》,将应当支付给国外设备公司的设备款私自转出使用,并未实际支付给国外设备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00万元设备款和利息,追究被告公司法人李某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设备款2000万元并付利息;
三、被告李某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其作为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
一审判决中,李某上诉请求撤销的第三项,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点:
股东李某是否需要负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通俗讲,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完全分开,即使公司全部财产未能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股东也免遭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如果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混同就会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债权人有理由认为他们实际上是一家,当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股东或其他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B公司股东,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长期、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资金用途复杂,导致李某与B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区别。李某声称其名下转入设备款资金的账户为B公司的备用账户,但经查证,李某、B公司陈述的资金往来用途在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并没有完整体现,而李某、B公司主张的款项往来系借款、还款,李某与B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某与B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财产混同,严重损害B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李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小贴士
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一)(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许磊
擅长公司股权等方面的法律纠纷,法律知识扎实、专业,律师工作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执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自执业至今先后代理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共计数百起,竭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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