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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
律师可以通过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就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管理和利用提供咨询顾问服务,为企业的生产、销售等环节把握知识产权风险,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设想和建议。
二、制作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文书
律师可以为企业制作各类法律文书,保证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有序和可控性。以商标法律事务为例,律师可就就企业日常商标方面的问题(国内外)作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就企业有关商标的创意、(国内外)商标的使用、商标的管理、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的市场运作等提出口头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各项有关商标法律文书(国内外)。
三、参与重大知识产权相关合同的谈判和合同审查
签订合同是企业频繁、最重要的行为之一,同时也是企业风险最容易发生的地方,也是律师发挥作用空间很大的地方。而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由于涉及保密、技术等事宜,故其难点更大,风险也更大。律师参与重大知识产权合同的谈判和合同的审查,可以减少风险。
四、代理进行知识产权诉讼
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侵权或者被侵权的情况,当诉讼出现时,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较为专业的诉讼代理,为企业争取最大的利益或者避免更多的损失。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专利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异议、著作权登记、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商标和专利的行政诉讼案件、网络诉讼案件、域名诉讼案件、技术合同案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等进行代理工作。律师还可通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
总之,律师在企业知识产权服务中起到了一种综合性的作用。既可以促使企业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盲目侵权。还可以促使并帮助企业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竞争,增强经济性。
知识产权涉及多方面法律知识,专业性极强,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企业应努力与律师合作,由其对企业进行量身定做式的法律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体系,进而为企业发展壮大保驾护航。
“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专栏是由威海卫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主持设立的,共包括五个子栏目,分别为律师服务、典型案例、法律法规、最新法律动态和法律知识。内容涵盖知识产权的取得、利用、管理以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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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杨培康与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为终止争议或者防止争议再次发生,通过相互让步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
  当事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并有代理律师一同参与诉讼、调解、和解活动。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收取了对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此后又以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申请再审的,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培康,男,汉族,1943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东街66号。
  委托代理人:蒋伯元,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建设部大院丙4楼607室。
  委托代理人:徐瑞,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东一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梅贤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培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培康申请再审称:1.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而是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包办的;2. 在本案诉讼中,杨培康只是请求法院判令活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另案起诉。而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误解了杨培康的真实意愿,打乱了其诉讼计划;3. 二审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没有按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
  活力公司辩称:1.二审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和解协议》作出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较长时间酝酿考虑后自愿签订的,杨培康亲笔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杨培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对自己所签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其代理律师参加了庭审及调解的全过程,不会产生杨培康所称的“误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1月,杨培康以活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活力公司侵权,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活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杨培康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活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活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法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另经审查查明,2008年5月19日,杨培康与活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杨培康本人及活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杨培康的代理律师参加了二审的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杨培康已收到活力公司依和解协议支付的人民币5.5万元。
  本院认为,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而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中,杨培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其代理律师亦与杨培康一起参加了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杨培康本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接收了活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杨培康所称的“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及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形。另外,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并无不当。杨培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培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 ○ ○ 八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新  
 
(来源:最高法院网站)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号-122广东音像城二楼62、75档。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如丁,女,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灵通观*楼*号。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伟,男,1945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白沙县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干部。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U号。
  法定代表人:康学良,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丹桂苑工业小区A栋。
  法定代表人:肖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强,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19-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永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为与再审被申请人洪如丁、韩伟、一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大圣公司及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万炯熙,洪如丁、韩伟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薛强参加了听证。2008年8月20日,本院以(2007)民三监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施光南系洪如丁的丈夫、施洪蕾的父亲。1990年5月2日施光南去世后,其继承人洪如丁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分别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施洪蕾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2004年7月5日,罗林(艺名刀郎)与大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罗林许可大圣公司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 2004年12月3日,大圣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三峡公司复制9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24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制作、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并向音著协支付上述3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2005年3月17日,音著协为此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2005年3月2日,洪如丁、韩伟在联盛公司购买了上述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盘芯及包装盒封面上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F28-04-466-00/A.J6,共存储了11首歌曲,其中第10首歌曲为《打起手鼓唱起歌》。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记载:“声明: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归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林共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为此,洪如丁、韩伟以大圣公司等未取得其许可,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原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判决书至大圣公司时,现场工作人员不收,要求退回。
  原一审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9月14日给音著协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洪如丁、韩伟虽将《打起手鼓唱起歌》的词曲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给音著协管理,但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仍有权起诉。2、已生效的(2005)赣民三终字第28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复制、发行数量。3、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出版、发行者,三峡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除应取得制作者即罗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制定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对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 版税率 × 录音制品发行数。这一计算方式表明,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系将使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报酬与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的报酬一并计算。根据音著协出具的收费证明,应认定为音著协已许可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在复制、发行的20万张涉案录音制品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对超出音著协许可的部分,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三峡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接受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超出音著协许可的数量复制涉案录音制品,应与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4、联盛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录音制品进货渠道合法,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5、洪如丁、韩伟未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音乐作品使用人违法所得,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侵权情节,洪如丁、韩伟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判决: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共同赔偿洪如丁、韩伟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洪如丁、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三峡公司接受委托实际复制涉案音像制品为20万张,其复制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应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州音像出版社给三峡公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复制数量为90万张,而大圣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复制数量为20万张。根据出版行业惯例,一份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数量可分一次或多次履行,不能排除在20万张以外没有复制。本案《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系由具备出版资格的出版单位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故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数量应以该委托书记载的为准,即复制数量为90万张。因音著协收取报酬的只有20万张,其余70万张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共同赔偿洪如丁、韩伟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称: 1、洪如丁、韩伟已将著作财产权委托音著协信托管理,其作为音著协的会员已无权行使已信托的著作财产权,并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审判依据;2、本案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大圣公司首批制作、发行的20万张涉案录音制品已委托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广州音像出版社与音著协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按照实践中的做法,双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3、大圣公司超量发行70万张录音制品,应当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支付报酬,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等。
  洪如丁、韩伟答辩称:其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复制、发行录音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复制、发行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由于著作权法的修改已失去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不能继续适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根据大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的理由,及洪如丁、韩伟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及联盛公司分别制作、出版、复制及销售《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洪如丁、韩伟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用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涉案《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系录音制品,根据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可以认定该制品的制作人为大圣公司与罗林,并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在国内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鉴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已经在该专辑发行前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洪如丁、韩伟认为法定许可只限于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洪如丁、韩伟许可,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付酬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鉴于1993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故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洪如丁、韩伟辩称该暂行规定不能继续适用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不构成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洪如丁、韩伟的复制、发行权,但应依法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因涉及多个音乐作品使用人,以谁的名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行业惯例。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数量为90万张,故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据此依法向洪如丁、韩伟支付报酬。具体计算方式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广州音像出版社已向音著协支付的2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21900元,涉及3首曲目,其中包括《打起手鼓唱起歌》音乐作品,故洪如丁、韩伟可依法向音著协主张权利;第二部分,未支付报酬的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可以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即批发价6.5元× 版税率3.5% × 录音制品发行数量70万张÷11首曲目,由此计算出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向洪如丁、韩伟支付的报酬为14477元。
  (三)关于洪如丁、韩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本案洪如丁、韩伟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故其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原审法院认定洪如丁、韩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圣公司提出的洪如丁、韩伟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向洪如丁、韩伟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元,可从大圣公司已按原生效判决履行的款项中扣除;
  三、驳回洪如丁、韩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20元,由洪如丁、韩伟负担4510元,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负担4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硕
 
(来源:最高法院网站)
 
 
 
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与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等十一家单位恶意商标索赔纠纷案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庄桥。
  法定代表人:曹仲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省宜宾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
  法定代表人:李家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胥洪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都杞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西郊。
  法定代表人:韩天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川工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城西。
  法定代表人:柯向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云芳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北坛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蜀粮液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云水镇。
  法定代表人:吴厚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下坝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下坝乡。
  法定代表人:徐利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什邡县汇金实业公司酒厂,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县城外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治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酒厂,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镇上街。
  法定代表人:陈德奇,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三元小食品商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三元巷街20-1号。
  负责人:杨宝川,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彭州市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外南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原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以下简称沱牌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以下简称沱牌酒厂)等十一家单位恶意商标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宜宾五粮液二分厂经政府批准成立。1987年,该厂更名为宜宾地区第二酒厂。1988年,宜宾地区第二洒厂划拨固定资产120 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共计160万元,成立了四川省宜宾杞酒厂。宜宾杞酒厂与宜宾地区第二酒厂虽然以不同名义注册,但其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及其构成均相一致,实际上是一个生产经营实体两个企业名称。1992年7月,宜宾地区第二酒厂以尚在申请注册的"豪雅"牌商标,销售名称为"中国杞酒"的杞酒产品。该酒瓶贴配料表中载明,主要成分为大米、高梁、玉米、小麦、糯米、枸杞、红枣、冰糖。宜宾杞酒厂于1992年7月2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杞酒"发明专利申请,在申请专利过程中,该厂明确提出该杞酒中的枸杞为"基本配料"。1993年,豪雅商标获准注册。同年11月,宜宾杞酒厂为保护其"中国杞酒"产品将来不受其他品牌杞酒产品的冲击,决定申请注册"杞"字商标用于其酒类产品。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报表中,宜宾杞酒厂在主要原料栏目中未填报"枸杞",但填报了其他主要原料。1994年5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1995年3月17日"杞酒"被授予专利权。在"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前后,宜宾杞洒厂为生产销售"杞酒" 所印制的"中国杞酒"产品说明书、营销广告、产品介绍中均声称"是在传统工艺的基础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研制的新一代枸杞酒"。
  另查明,在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杞"字商标前,本案原审各原告未生产或者销售"杞酒",未使用"杞"字称呼其枸杞酒类产品,也未使用"杞酒"或者 "杞"字用于其酒类商品宣传。与此同时,原审被告的杞酒产品在市场销售不断扩大,在四川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宜宾杞酒厂立即针对沱牌酒厂使用"杞酒"名称销售"沱牌杞酒"的行为,向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沱牌酒厂向宜宾杞酒厂道歉,停止销售"沱牌杞酒",赔偿宜宾杞酒厂损失11万元,承担诉讼费20,530元。此外,沱牌酒厂等十一家原审原告称因原审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请求查处,或以自己派人、致函等方式,使其停止生产销售杞酒,销毁包装标识,致使其分别遭受了损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十一家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645,470.78元。 1994年8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杞"字商标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认为"杞"是中药名"枸杞","杞酒"主要原料就是枸杞,"杞酒"被酿酒业作为一种通用名称而广泛使用;杞是河南省县名。因此宜宾杞酒厂注册的"杞"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注册商标的规定,请求撤消该商标的注册。宜宾杞酒厂答辩称,"杞"有三项含义:(1)植物名;(2)古国名;(3)姓。植物名中,"杞"与"枸"构成"枸杞",与"柳"构成"杞柳",因此,"杞"字不能只作"枸杞"讲,无法直接表示"枸杞"的词义;我厂取"杞"字为厂名特取部分,是因为厂所在地原曾遍生杞柳树;我厂产品中枸杞只占2%,是辅料,不是主要原料。申请人混淆了"杞"与"枸杞"、"杞酒"与"枸杞酒"的不同概念,其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995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终局裁定认为:"杞"为植物名,一指"枸杞",另一指"杞柳",但该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枸杞"而不是 "杞柳";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了解到被申请人用"杞"作商标,实则是因厂旁遍生杞柳之故。所以,用"杞"作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主要原料不指含成分的多寡,而指起主要作用的原料)。据此,该商标用作酒的商标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且该商标尚不为中国广大地区普遍消费者所熟知,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所提注册不当的理由成立,四川省宜宾杞酒厂注册的第683437号"杞"商标予以撤消。
  "杞"注册商标被撤消后,原审各原告以宜宾杞酒厂恶意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共600万元的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杞酒"与"枸杞酒"作为一种商品的名称,在公众消费领域中并无区别,宜宾杞酒厂生产的杞酒原以"豪雅"二字为注册商标,但为了达到防止"万一今后杞酒行销,别人就会以其他牌号的杞酒冲击" 的目的,即以"杞"字申请注册商标,并在申请时隐瞒了"中国杞酒"是以"枸杞"为基本配料的事实,骗取了 "杞"字商标的注册。在获准注册后,即向上列以枸杞作为主要原料的杞酒生产企业及营销单位索赔,滥用了注册商标所特有的专用权,损害了同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经济秩序,其主观恶意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宜宾杞酒厂赔偿四川省射洪县沱牌曲酒厂、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四川成都杞酒厂、四川省崇州市川工酒厂、四川省广汉市蜀粮液酒厂、四川省什邡县汇金实业公司酒厂、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酒厂、成都市锦江区三元小食品商店、四川省国营彭州市酒厂、邛崃市下坝酒厂、四川省邛崃市云芳酒厂,从1994年5月,四川省宜宾杞酒厂开始侵权起,至1995年8月国家商标局撤销"杞"字注册商标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645470.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0元,其他诉讼费8002元,合计48012元,由四川省宜宾杞酒厂承担。
  宜宾杞酒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宜宾杞酒厂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酒"上而不是"杞酒"上,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产经营,是正当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上诉人发明"杞酒"以前,没有他人使用过"杞酒"名称,在上诉人申请"杞"字商标注册以前,没有"杞酒"商品被他人推向市场;各被上诉人的"杞酒"商品都是在上诉人为销售商品作了巨额广告宣传,"杞酒"商品在成都和四川市场享有了高知名度后才进行市场销售的,因此,上诉人没有注册上的恶意,也没有禁止或者制止被上诉人正当销售商品的主观故意。2、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所表述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内容不知来于何处,被上诉人的损失大部分未经质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矛盾,同时,判决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申请"杞酒" 专利过程中,在专利申请文件里明确载明枸杞是"杞酒"的主要原料,而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上诉人却隐瞒了枸杞是杞酒的主要原料这一重要事实骗取商标注册,以达到其垄断枸杞酒商品市场的目的,其主观"恶意"明显;各被上诉人的损失属实,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沱牌酒厂还答辩称:本厂在1992 年10月就使用了"沱牌杞酒"名称,上诉人称在其申请商标注册前无人使用"杞酒"名称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宜宾杞酒厂在申请注册"杞"字商标前,率先生产销售杞酒,使杞酒在市场上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的杞酒类产品的时候,为防止发生假冒或者混淆,决定将"杞"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1995)商评字第964号《"杞"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决书》撤销"杞"字商标的理由是因为"杞"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枸杞",所以,用"杞"字作滋补酒的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备显著性;且该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决定未表明"杞"字商标注册人有恶意。虽然宜宾杞酒厂在注册时,有意隐瞒了该厂将"杞"字商标主要使用在滋补酒上,"枸杞"是该滋补酒的主要原料的事实,但这一行为不是恶意针对特定的其他经营者采取的损失其利益的措施,不宜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有"恶意"。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原审相关原告的处理也已经生效并执行,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杞"字商标的决定,对上述调解书和处理决定无追溯力。并且,由于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时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或者宣传"杞"牌酒,也就不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失。其后,虽然沱牌酒厂等被上诉人有一定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的发生,与宜宾杞酒厂的申请注册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在"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没有人及时提出请求撤销该商标,名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盲目生产杞酒产品而造成的。沱牌酒厂称其1992年10月就使用"沱牌杞酒"名称生产销售杞酒,该厂只提供了其产品在有关卫生检测部门和质量监督检测部门进行检验的证书副本,上面写明产品在市场销售或者宣传的证据。经审查,该证书副本上面的产品名称栏目有明显的改动后复印的痕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宜宾杞酒厂恶意注册商标并判决其承担各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宜宾杞酒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10元,其他诉讼费8002元,共计88022元,由四川省射洪县沱牌曲酒厂等十一家单位各承担8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程永顺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立红
 
(来源:最高法院网站)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兴华,男,68岁,汉族,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沿墙街*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振中,男,66岁,汉族,原国营风华机器厂高级工程师,现退休,住哈尔滨市动力区风华小区*栋。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吕文富,男,73岁,汉族,原国营风华机器厂高级工程师,现退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二方园里*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梅明宇,男,68岁,汉族,原国营风华机器厂高级工程师,现退休,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沿墙街*号。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68岁,汉族,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沿墙街*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无线电一厂。厂址:黑龙江省阿城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3月23日,以(2003)民三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王永昌、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以下称无线电一厂)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0年11月1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专利申请号为882020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王兴华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无线电一厂在合同生效之日再付给王兴华1.2万元入门费(已付1.3万元);从1990年10月1日起至1991年10月1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5%付给王兴华专利使用费;从1991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6%付给王兴华使用费;专利使用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付清上月的使用费;无线电一厂不按时付给王兴华使用费,按月计算付给王兴华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投入了生产。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无线电一厂在1990年10月至1991年3月20日止,计销售S-400A型机4846台,销售额为2460451元。根据动力区人民法院(96)动经初字第179号判决认定,无线电一厂已支出使用费170948.8元,入门费25128元。第三人王振中1991年10月两次在无线电一厂借款7000元。无线电一厂代交个人所得税43828.49元。另查明,王兴华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三位第三人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94)哈经初字第229号判决确认为,“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效益分配比例为王兴华45%,王振中35%,吕文富15%,梅明宇5%,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王兴华对“终止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技术鉴定,结论为,除张世杰签字外,王兴华的签字是王兴华本人所写。
 
  原一审法院认为: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法院判决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无线电一厂应按约定给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此款无线电一厂已实际支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无线电一厂生产、销售的“单人便携式浴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无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兴华以及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后,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王兴华上诉称,没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书。王振中、吕文富上诉称:即使王兴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也应是无效。无线电一厂辩称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89年9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并于1989年10月14日向无线电一厂提交了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无线电一厂按合同支付了1.3万元入门费。后进行了调试和试生产。在此合同基础上,根据无线电一厂的要求,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重新签订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兴华代表王振中、梅明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2、无线电一厂从1990年10月至1996年3月对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先后生产出S-400A型浴箱、S-400B型浴箱。其中S-400B型浴箱于1994年3月11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无线电一厂在王兴华专利有效期内共生产S-400 A、S-400 B浴箱291847台,销售270086台。自1989年10月至1993年7月10日,无线电一厂已支出使用费177948.80元,入门费25128元,并代交个人所得税43828.49元。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
 
  原二审法院认为, 1990年11月1日,王兴华本人并代表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该合同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无线电一厂不按时支付使用费,则每月按5%计付滞纳金和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5%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该合同签订时,王兴华系作为三人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无线电一厂对此是明知的。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在没有征得王振中、梅明宇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线电一厂并没有返还技术的全套设计图纸和设计资料,仍然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至1993年7月10日还在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些行为说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王兴华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和法院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1989年6月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该专利权之日,专利权即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王兴华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原一审法院认定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不当,予纠正。无线电一厂应按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支付专利使用费。鉴于无线电一厂在实施专利过程中,对该技术进行了改进,浴箱的销售价格由每台495元上升到1000元左右,因此,专利使用费应以最初的每台495元计算,无线电一厂自1990年11月1日至1996年3月19日共销售浴箱270086台,应支付使用费3464622.81元,扣除已支付177948.80元,代交税金43828.49元,尚欠324284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一审判决;2、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使用费3242844.5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6224.22元,由无线电一厂负担。
 
  无线电一厂不服终审判决,以王兴华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王振中等三人在上述合同中不是专利权的所有人;原二审判决把与王兴华专利无关的技术成果S-400A型和无线电一厂具有专利权的S-400B型产品认定为应付费范围严重失误为由,向原二审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8日以(98)黑高告字第8号函驳回该厂申诉。1998年10月,无线电一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函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002年3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黑监经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 1、“终止合同协议书”是由王兴华本人执笔起草签名,时任无线电一厂法定代表人张世杰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前,王兴华、梅明宇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号为91204101.3的单人用电加热桑纳浴箱专利。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目的是,用91204101.3的单人用电加热桑纳浴箱专利保护无线电一厂当时生产的S-400A型产品。2、原二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型产品技术方案和S一400B型专利产品技术是否落入王兴华等88202076.5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的保护范围,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无线电一厂的北燕牌S-400A型单人便携式浴箱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桑纳浴箱专利(专利号93211364.8)即S-400B型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专利号:88202076.5)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再审认为,王兴华作为专利号88202076.5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代表非专利权人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不含吕文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个人共有,也未就有关专利实施许可的收益问题对王振中、梅明宇作出分配数额的约定。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应专利权人王兴华的请求签订,在此期间,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等人对88202076.5专利权与王兴华共有的权利并未依法得以确认,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亦未举证据证明,无线电一厂应王兴华的请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均由为王兴华一人签字,故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作同一认定。王兴华以专利权人身份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专利权经确认为共有时,无线电一厂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负的义务已经依“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二审判决依第三人等事后被确认的专利共有权否认事前已形成的合同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无线电一厂后改进的S-400A型浴箱和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的S-400B型浴箱,经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其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单人便携式浴箱88202076.5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项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和S-400B型浴箱系王兴华等人专利产品,判令无线电一厂按已经解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再支付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1997)黑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2、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王兴华等人承担。
 
  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监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原再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告知合议庭成员,不开庭,将没有鉴定人签字、未经鉴定人质询的鉴定材料当作定案的证据;认定“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无线电一厂答辩称:在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1991年3月20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王兴华都是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虽然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前言部分有“专利设计人王兴华等三人(以下称甲方)”的描述,但并未有梅明宇、王振中对该专利实施许可的授权委托书,且只有王兴华一人签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终止合同协议书在当时的情况下都合法有效。无线电一厂已依照合同支付了专利使用费。原再审判决关于鉴定问题,也是合法有效,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和S-400B浴箱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专利保护范围,与王兴华专利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再审的程序问题,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自二审判决后,无线电一厂向王兴华等支付了部分专利使用费247609元。
 
  本院认为,王兴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终止合同协议”效力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特别是合同对其他非专利权人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不经过其他非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就会损害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作为甲方(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代表签名,该合同虽没有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人共有,但约定了甲方有获得入门费、专利使用费的权利。该合同虽未约定其他两人的收益数额,但没有约定的只是具体的分配比例,并不是没有约定两人应获得收益。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时,未经其他许可人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终止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了其他许可人的利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目的是想撇开王振中等人。对于王兴华的用意以及王兴华与王振中等人的专利权属纠纷,无线电一厂是明知的。此外,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也与事实不符。
 
  据此,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以王兴华虽然代表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人共有,也未对收益问题对其他两人作出数额约定;王兴华作为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有权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王兴华等人未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有恶意为由,作出的王兴华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其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无线电一厂关于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该厂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者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甲乙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改变该专利的实际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无线电一厂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吕文富作为专利权人之一,理应获得相应的份额。
 
  原再审判决在认定终止合同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依据鉴定结论,对无线电一厂生产的两种类型的产品是否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管无线电一厂继续使用的是王兴华等人的专利技术,还是经过改进的自己的技术或者获得专利的技术,均涉及专利侵权判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应予以审理。
 
  原再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了原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型产品技术方案和S-400B型专利产品技术是否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保护范围所作的鉴定,并依据该鉴定关于无线电一厂的两个类型的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认定无线电一厂无需向王兴华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述鉴定结论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再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无线电一厂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生产的S-400A和S-400B浴箱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专利保护范围,与王兴华专利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监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经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无线电一厂给付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专利使用费3242844.52元。此前已执行的专利使用费应予扣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6224.22元,由黑龙江无线电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硕
 
(来源:最高法院网站)
 
 
 
五、原告余小武与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知识产权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7-7)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余小武,男,汉族,1951年3月2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钟彬,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国,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蜀都花园。
负责人杜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余小武诉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保友、但树良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该案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武的委托代理人钟彬、杨德君,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国、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的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小武诉称,原告余小武摄制了照片《川剧变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川剧变脸》印制在广告宣传作品上,作为广告悬挂在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入口处。被告明知照片《川剧变脸》非其合法取得使用权的作品,为达到盈利目的,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作品,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和署原告的姓名,在原告告知被告其侵权事实后,被告曾主动提出与原告协商解决侵权事宜,但被告没有协商诚意,让原告等待答复,原告等待近一年后,被告告知原告不再协商。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和恶意。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人民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公开致歉信;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作品使用费100 000元及维权的一切必要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6 00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家乐福公司辩称,成都家乐福与成都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是两个独立实体,对外的法律地位相互独立,成都家乐福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家乐福公司的起诉。
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方称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将其照片印制在广告宣传品上是错误的,原告称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使用照片是为了达到盈利目的也是不客观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小武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
1、原告余小武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隶属于第一被告家乐福公司。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对照片享有著作权:
3、《川剧变脸》照片底片1张和照片原件1张,照片内容为一名川剧演员三次变脸图像的组合,中间是该演员着金色脸谱、双手合十的图像、右边是该演员着红色脸谱、右手拇指翘起的图像、左边是该演员着银色脸谱的图像,用以证明原告系该照片的著作权人;
4、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争议照片是余小武运用三次曝光技法创作拍摄的个人摄影作品,不是职务作品;
5、原告余小武本人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照片〈川剧变脸〉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照片的拍摄经过及使用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及维权费用:
6、《公证书》[(2008)川律公证字第7686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作品《川剧变脸》的著作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2张、《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打印工本费》1张,证明原告共计产生维权费用5 534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争议照片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及拍摄难度,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
8、四川省摄影家协会主席康大荃于2008年2月出具的书面材料《关于摄影的多次曝光技巧》1份,用以证明原告余小武拍摄涉案照片采用的三次曝光技法技术性很高,花费时间较多;
9、原告余小武在四川省新闻摄影学会的《会员证》1份、中国摄影家协会的《会员证》1份、四川省戏剧家协会的《会员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全国知名摄影家,其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
10、利用涉案照片制作的中国邮政明信片和邮票各1套共计5页,证明涉案照片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
11、原告余小武于1997年12月获得四川省新闻摄影学会尼康俱乐部“作品交流优秀奖”的《证书》1份、原告余小武于1994年6月6日获得“爱克发”反转片摄影大奖赛鼓励奖的《荣誉证书》1份、原告余小武的吐火特技等四幅摄影作品于1993年9月6日获得“广岛·四川交流写真展”的《入选证》4份、原告余小武的摄影作品《腾越》于1993年4月获得中国摄影家协会颁发的《中国摄影艺术作品出国展出入选证》1份、原告余小武的作品《亲切的关怀》于1996年8月在96“孔御宴酒杯”中国戏曲国际摄影艺术大奖赛中荣获三等奖的《证书》1份、原告余小武的作品在“看四川巴蜀民族民俗风采全国摄影展”中荣获巴蜀文化摄影特殊贡献大奖的《荣誉证书》1份、原告余小武的作品“新川剧变脸”于2005年6月25日在第九届尼康俱乐部会员作品交流比赛中荣获优秀奖的证书1份、原告余小武的作品《士兵与枪》于2008年1月14日荣获金宇杯摄影艺术展银牌奖的《奖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全国知名摄影家,其作品多次获奖,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
1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
被告家乐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是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核算上与家乐福公司相互独立,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照片的底片和照片原件,底片究竟有无特殊性无法看出来,争议照片已经公开化,该照片和底片可以通过很多途径得到,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关于侵权事实及费用问题,被告家乐福公司认为,公证人员取证的位置,系双桥子店的员工、厂商通道的入口处,不是对顾客开放的公开场合,被告方即使有侵权行为,目的也不是为了盈利,而仅仅是从公益目的推广这一作品;对维权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的金额过高,不合理;
关于照片的拍摄难度和艺术性问题,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无异议;
关于争议照片的底片和照片原件,照片的底片可以来自于很多地方,如网络、宣传册、翻拍等,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署作者姓名,没有拍摄时间,故,底片和照片均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拍摄的;
关于侵权事实及费用问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照片的艺术价值和拍摄难度,公证书正好证明争议照片曾经在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员工入口处张贴,是在一个很隐蔽的通道上,侵权事实轻微,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
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原件当庭核对(原件已退还,本院保存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持有争议照片、底片原件和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成都》上收录争议照片并在摄影者中注明为原告余小武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余小武享有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争议照片为三次曝光技法摄制、争议照片画面精美以及被选中制作为迎接奥运的明信片和邮票的事实,以及四川省摄影家协会主席康大荃于2008年2月出具的书面材料《关于摄影的多次曝光技巧》,可以证明争议照片在摄制技巧上具有一定的难度,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对争议照片底片、原件、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明信片和邮票、《关于摄影的多次曝光技巧》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能够证明侵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共计产生维权费用5 534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打印工本费发票》1张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种资格证书及获奖证书,能够从侧面证明原告的摄影水平和能力,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自我陈述资料缺乏证据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中国旅游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日文版画册《成都》一份,其中第87页上部为本案争议照片,在画册扉页的摄影者中,有余小武的名字。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照片来源于该画册,画册中这幅照片没有署名作者,该照片用于公益目的,放在被告公司内部。
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画册不是每幅照片署名,而是在扉页中统一署名的,在画册的扉页清楚写明了作者有余小武,并且该宣传成都的画册是日文版,提供给日本游客来使用的,作为对外交流的载体,选取的都是艺术价值较高的作品,说明原告作品的价值很高。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小武系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职工,同时也是四川省戏剧家协会会员和四川新闻摄影学会会员。原告余小武采用三次曝光技法创作了摄影作品《川剧变脸》,照片内容为一名川剧演员三次变脸图像的组合,中间是该演员着金色脸谱、双手合十的图像,右边是该演员着红色脸谱、右手拇指翘起的图像,左边是该演员着银色脸谱的图像。照片画面精美,曾经被选中制作为明信片和邮票,作为迎接奥运的献礼作品,且被中国旅游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画册《成都》收录。该照片为原告余小武的个人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员工和厂商通道入口二楼墙上张贴了“川剧变脸”的喷绘宣传画,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08年4月24日九时四十分来到成都市经华南路家乐福超市双桥子店,从该店的员工、厂商入口处上楼,对张贴在二楼墙上的宣传画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取得照片四张,并出具了《公证书》[(2008)川律公证字第7686号]。经比对,《公证书》中现场取证的照片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系同一作品。原告为聘请律师维权及取证共花费代理费5 000元、公证费530元、复印费4元,合计5 534元。
另查明,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为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独立核算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表明,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是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适格主体。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著作权人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交争议作品的底片和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的《证明》,足以证明争议作品《川剧变脸》是原告余小武的个人摄影作品,原告余小武是《川剧变脸》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的规定,原告余小武是摄影作品《川剧变脸》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2008)川律公证字第768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未经著作权人余小武许可,在其员工、厂商入口处二楼墙上,公开使用了原告余小武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川剧变脸》,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使用侵权作品时,既未署作者余小武的姓名,也未向权利人余小武支付报酬,且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余小武的著作权。
第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侵犯原告余小武对摄影作品《川剧变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余小武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方式,应以足以消除不良影响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在《人民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公开致歉信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仅在其经营场所的员工和厂商入口处张贴了侵权作品的喷绘复制品,传播范围有限、影响较小,由被告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在本地报刊《成都商报》上刊登公开致歉信已足以消除不良影响。关于赔偿损失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原因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家乐福公司双桥子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摄影作品的内容、艺术性、经济价值等因素,连同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小武15 000元;
二、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成都商报》非中缝版面上刊登公开致歉信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余小武可以申请本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承担;
三、驳回原告余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420元,由原告余小武承担1 000元,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承担1 420元(此款原告余小武已预交,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红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二○○九年七月七日
 
(来源:法律图书馆网站)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7-10)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延杰,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权,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莲、田华,被上诉人宗延杰、胡浩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舰、赵睿,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宗延杰、胡浩权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07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并认定了公知常识,但是其在作出第11312号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即专利权人就该公知常识的认定陈述意见的机会,在专利权人未对引入的公知常识进行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举证证明“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作法违反了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听证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312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张维顶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312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公知常识的理解有误,而且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指出:“主控室是系统里的控制柜,为必然的常规技术”,即提出过有关公知常识的概念。2、原审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并认定了公知常识违反了听证原则的认定是错误的,公知常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312号决定中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并不是认为“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属于公知常识。宗延杰、胡浩权、张维顶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第200310120883.1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专利权人为宗延杰、胡浩权。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由探测部分、电路部分和机械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
a. 探测部分由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构成,实现对特征波长火焰的准确探测,
b. 电路部分中,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中央处理器,经驱动电路驱动单一电机(7)转动,实现水平和垂直扫描、探测火源后定位,中央处理器发出信号到主控室(8)后,返回中央处理器,发出报警、开启阀和水泵信号,
c. 机械部分中,机体(9)通过快装卡头,垂直悬挂于灭火剂管网上,由立轴给水管套(8)连至横轴管(4)和喷嘴(1)上,机座(15)、基板(13)、 电机(7)固定于机体(9)上,电机(7)的齿轮(6)与大齿轮(14)、锥齿轮(5)依次连接,锥齿轮(5)带动横轴管(4)、喷嘴(1)、通过大齿轮实现单一电机带动水平探测器座(3)和垂直探测器座(2)的旋转。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火焰启动探测器由紫外线传感器、红外光接收器、滤光片和吸光罩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水平探测器由红外火焰传感器、红外热辐射传感器、紫外线传感器,聚光片和吸光罩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垂直探测器由红外热辐射传感器、红外光接收器,聚光片、吸光罩和滤光片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探测器与电路部分之间使用屏蔽线连接,并将接地点直接选在机体上。”
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07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同时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13692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9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张维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17976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张维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2月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庭,张维顶认为证据1和2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和2的公开文本称为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公开号为CN12915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8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3498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5月22日。
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1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 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由探测部分、电路部分和机械部分组成,同时权利要求1记载了各个组成部分的结构和功能。证据1的公开文本即证据1¢(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3页,附图2-5)公开了一种单电机切换扫描灭火器,具有智能性,其包括红外接受管启动器(14)、水平扫描器(16)、俯仰扫描器(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探测部分中的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还包括快速接头、快速接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快装卡头)、主轴、定子、底盘以及步进电机、喷水嘴(分别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轴、机座、基板、电机、喷嘴)等,灭火器腔体(19)上部中心与其立设置的主轴(3)下部及水道(6)固定相联通,腔体呈扁状、中心横设一根与主轴(3)、水道(6) 相联通的180°半开式通径的横轴(18)(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轴管),还与两喷水嘴定向固定连通。其步进电机(27)的电机齿轮(21) 向下与主轴(3)上的180°自由齿轮(7)相互啮合,180°自由齿轮(7)与下部的伞齿轮(20)固定为一体,在与横轴(18)上的伞齿轮(30)啮合后,喷嘴体(9)俯仰扫描器(32)及两喷水嘴(31)形成一个完整的传动机构,其另一套步进电极(27)正转时应用的是作为水平扫描器(16)扫描起火点(26)的功能。虽然证据1¢在此使用了“另一套步进电极(27)”的描述,但根据证据1¢的主题“单电机切换扫描灭火器”以及附图所示和说明书的整体描述,证据1¢是利用单一电机的正反转分别实现对水平扫描器和俯仰扫描器的驱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械部分)。证据1¢的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都经拨线柱(23)导出,并通入电路板(28) 上,上述启动信号P1与电脑IC1的P1启动放大端接通,水平扫描器(16)的信号进入电脑IC1的P2水平放大端,俯仰扫描器(32)的电信号由P3输入到电脑IC1的P3俯仰放大端,上述信号由电脑输出控制,调节步进电机(27)的转动,实现水平和垂直扫描、探测火源后定位,由电脑输出信号控制电动阀、电动泵、显示屏、报警器同时启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路部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i)、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而证据1¢中的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分别输入电脑IC1的P1、P2、P3放大端;(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主控室,机座、基板、电机固定于机体上,机体垂直悬挂于灭活剂管网上。
关于区别特征(i),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将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减少了电路放大板(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23行),从而使电路结构简化,功能齐全,耗能低,工作可靠,性能优良,组装方便,为电路的集成化小型化奠定基础(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证据1¢披露了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都是经导线由拨线柱(23)导出绕主轴(3)180°通入底盘(5)上的电路板(28)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5行、附图4),而上述三信号分别经P1、P2、P3放大端输入电脑IC1(参见证据1¢的附图5),可见证据1¢的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输入的是同一电路板(28)。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说明上述三信号输入的是同一放大电路,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三信号输入同一放大电路并没有得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1¢披露的上述三信号通入同一电路板,必然也会使电路结构简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将上述三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ⅱ),合议组认为其中的主控室(8)用于对灭火装置进行控制,是一般灭火设备所具备的功能,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主控室(8)具备特别的作用,可见是否设置主控室(8)并不会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机座、基板、电机固定于机体上,机体垂直悬挂于灭火剂管网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和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和4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组成进行了限定。证据1¢中披露了火焰启动探测器为红外接受管启动器。证据4是涉及一种高智能全自动扫描定位报警灭火器,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披露了启动探测器、水平扫描器和垂直扫描器都可为热释电传感器(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4-20行),为了提高传感器的灵敏度,在扫描器上设有挡光片和线圈绕组组成的斩光器,挡光片上设有衔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火焰探测器采用紫外线传感器或是红外光接收器属于公知常识,水平扫描器和垂直扫描器选择红外热辐射传感器、紫外线传感器、红外接收器、热释电传感器等也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组成中给探测器增加滤光片和吸光罩等光学处理部件进行必要的修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混杂光谱的干扰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3和4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3和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探测器与电路部分之间使用屏蔽线连接,并将接地点直接选在机体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屏蔽线与接地线不同,本专利是为了防止干扰的,但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也认可上述附加特征属于常规技术,只是将该常规技术组合至本专利是具有新颖性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为,将电器件接地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为了防止干扰采用屏蔽线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1¢、证据2¢、第11312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312号决定中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312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为“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并进而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宗延杰、胡浩权提出异议。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听证原则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认定了“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但是其在做出第11312号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即专利权人宗延杰、胡浩权就该公知常识的认定陈述意见的机会。此外,在专利权人宗延杰、胡浩权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前述公知常识进行意见陈述的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举证证明“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属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第11312号决定没有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七 月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源:法律图书馆网站)
 
 
 
七、王磷与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6-20)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0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磷,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爽妤,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飞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1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华友飞乐公司的合法注册登记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该地址亦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因此只有该地址才能视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住所地;由于华友飞乐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L座0311”变更为其合法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所以,上述地址不能被视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涉案合约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故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友飞乐公司服从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结构所在地。本案中,华友飞乐公司和王磷在双方签订的涉案《艺人演艺事业管理合约书》中约定有关争议提交原审法院审理。华友飞乐公司提交了《写字楼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租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L座0311”作为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上述地址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应当视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住所地。上述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华友飞乐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将其登记注册地址变更为其实际的经营地址,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该公司主要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L座0311”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该地址属于华友飞乐公司的住所地。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华友飞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并非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王磷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L座0311”不是华友飞乐公司合法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被视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涉案合约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磷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二OO八 年 六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源:法律图书馆网站)
 
 
 
八、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8-20)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元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邓超,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亚士漆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5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亚士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元磊、刘新蕾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涉及名称为“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邓超。2008年3月21日,亚士漆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01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层为双层”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出在混凝土层加设金属薄板用来增加装饰板的保温性能和强度的启示。因此,附件1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双层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的技术启示。亚士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双层保温层中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系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2016号决定。
亚士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016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金属薄板增强层4中金属呈薄板状,附件1中已公开骨架层4采用轻金属材料制成,同样是为了增强刚性,防止变形,故将骨架层的轻金属材料制成薄板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上述理由与《检索报告》的结论相印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邓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3日,申请号为200420061687.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邓超。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为一层状结构,其保温层(3)表面上胶合有一层表层(2),表层(2)上面涂有一涂层(1),保温层(3)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保温层(3)为XPS挤塑聚苯板或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或酚醛发泡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表层(2)为薄铝板或铝蜂窝板或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或纤维增强水泥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薄板可以用金属片材作替代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涂层为氟碳涂料或丙烯酸涂料或聚脂涂料或底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层(3)下表面设有一底层(5)。
7、根据权利要求1和6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底层(5)为金属薄板或金属片材或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或纤维增强水泥板或PVC、PE、PP塑料板。”
2008年3月21日,亚士漆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1系第9623421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其公开了一种装饰镶嵌板,所述装饰镶嵌板的具体结构是层状结构,从表层到里层分别为表面照光层、表面层、中层、骨架和里层,表面照光层采用腊克或树脂材料制作,使其具有装饰光泽;表面层为细料高强度混凝土层,这一层根据设计可制作成浮雕型或其他图案;中层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本层中加骨架层,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里层采用细料混凝土封闭,形成装饰镶嵌板的层状结构;所述装饰镶嵌板可以做成平板型、L型和C型等。
2008年4月21日,邓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保温层为双层,且金属薄板增强层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亚士漆公司当庭提交附件2-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附件3系刘长荣等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建筑材料基本知识》(1972年9月第1版、1977年12月第4次印刷)的版权页、目录页、第18-19、106-111页;附件3中公开了“轻骨材料包括有天然多孔岩石,这类岩石有浮石”以及“轻骨料混凝土比普通混凝土的导热性小”。邓超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附件2-4可以作为本案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亚士漆公司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用于证明“浮石或泡沫砼为保温材料”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材料的简单替换,附件2-4能够证明这些材料均属于公知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亚士漆公司提交了附件1-4,邓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1中公开的装饰镶嵌板的中层为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所述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因此,制造所述装饰镶嵌板时,通常是在混凝土混合料凝固硬化前将骨架放入到混凝土混合料中,当混凝土混合料凝固硬化后,骨架将与其周围的混凝土混合料形成一体,因此,附件1中的具有骨架层的中层实质上为混凝土层内预置一骨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双层结构不同。并且,附件1中所述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且其骨架是加在混凝土制成的中层中,在选用轻金属材料制作骨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用轻金属网、轻金属条或轻金属棒等形式的轻金属材料,而且没有证据表明采用金属薄板作为混凝土内的预置骨架,附件3公开的内容仅能够说明附件1中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制成的混凝土中层具有一定的保温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没有被附件1公开,附件1、3既没有给出在两个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从而得到层状装饰板的技术启示,也不能证明该区别为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装饰板保温性能和强度均得到提高,保证了该装饰板能够适应户外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坚挺不变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亚士漆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亚士漆公司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7由于附加特征被公开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2016号决定、附件1、附件3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为层状结构,其保温层表面上胶合有一层表层,表层上面涂有一涂层,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附件1所述的装饰镶嵌板为层状结构,从表层到里层分别为表面照光层、表面层、中层、骨架和里层。附件1的中层为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并内置由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的骨架,由于该骨架预置于混凝土结构中,与混凝土中层共同形成一层状结构,没有将保温层分隔成为两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薄板增强层则是单独形成一层结构,置于双层保温层中间。附件1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双层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的技术启示。附件3虽然说明附件1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制成的混凝土中层具有一定保温作用,但却未给出在双层保温层中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的技术启示。而且,亚士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双层保温层中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故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决定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第12016号决定与其结论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亚士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八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源:法律图书馆网站)


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 作 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 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 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 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 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二节 著作权的继承
  第三节 著作权的产生和保护期限的计算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五章 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与限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
  (一)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
  (七)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八)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九)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
  (十一)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使用作品方式的含义是:
  (一)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二)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
  (三)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
  (四)展览,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五)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六)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
  (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不视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八)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九)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
  (十)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
  (十一)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
  (十二)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第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
  (四)广播、电视节目,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传播的节目;
  (五)录音制作者,指制作录音制品的人;
  (六)录像制作者,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
  (七)表演者,指演员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
  (二)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四)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六)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九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或者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为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第十一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二条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四条 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
  第二节 著作权的继承
  第十八条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十九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第二十二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第三节 著作权的产生和保护期限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字的作品。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与限制
  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13第四十条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第四十三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表演者获得报酬权利的保护期,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 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
  第四十九条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视情节轻重,罚款数额如下:
  (一)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罚款一百至五千元;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万至十万元或者总定价的二至五倍;
  (三)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行为的,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第五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二)涉外侵权行为;
  (三)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第五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条例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危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3号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OO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O3次会议通过,自2OO2年1月2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OO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O、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最新法律动态
 
一、山东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
 
     中国法院网讯   2010年4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的形式,通报了山东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激励自主创新、服务发展大局的相关情况。会上还向社会发布了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与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食品与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十起有重要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
    据了解,2009年,山东各级法院共受理一、二审知识产权案件2541件,审结2605件,收案数量同比增长14%,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增幅达45%,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涨幅达116%。与此同时,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继续保持了“高调撤率、高结案率、低上诉率、低存案率”的显著特点,一审案件结案率达到90%,调撤率达到64%,服判息诉率达到100%,均高于全国法院平均水平。其中,齐白石16名后人与人民教育出版社等被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鲁锦”商标侵权纠纷案等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审判职能作用。
 
    在过去的一年,山东高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精细化管理、精品案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章制度,积极开展了将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综合审判试点”工作,使审判布局与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合理与完善。高院领导亲自带队先后深入到创新型企业、科研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审判服务‘三保’、服务大局”调研活动,召开涉及农林业发展的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涉及企业创新发展的专利司法保护以及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的座谈会,与省农业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农业植物品种权保护的意见》,自觉、主动服务于经济社会健康平稳发展。全省法院还开展了知识产权审判“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年度主题活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和座谈会,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进一步树立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优化自主创新环境的良好形象
 
 
 
二、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做出新贡献
——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的信
 
来源:人民法院报
 
 同志们:
 
 在上周召开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召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对2009年以来全国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回顾总结,根据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研究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十分及时,十分重要。在此,我对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
 
 2009年,全国知识产权法官在案件数量增多、新类型案件增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突出工作重点,创新工作方式,集中力量办案,加强监督指导,圆满完成了各项任务,实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发展、新突破。借此机会,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默默耕耘、无私奉献的全国广大知识产权法官表示诚挚的慰问和衷心的感谢!
 
 知识产权审判事业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事关创新型国家和法治国家建设,事关人民法院形象。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同志们要更加准确地把握形势任务,更加积极地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需求,始终坚持能动司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依法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大力加强自身建设,真正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社会和谐稳定的关切和期待,依法保护创造与创新,努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要始终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贯穿执法办案活动的主线,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为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要通过行使好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对知识产权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要切实发挥司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作用,努力形成支持自主创新的司法环境,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供司法保障。要认真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等司法原则,积极推进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须不断强化改革意识,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
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面对世情、国情发生的深刻变化,我们必须强化改革意识,严格遵循知识产权司法规律,继续深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以创新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有序开展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努力简化救济程序,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要认真研究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与社会管理的关系,找准工作的着眼点和着力点,通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重要作用。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须大力加强队伍建设,深入推进公正廉洁执法。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廉洁司法的关切,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建设、业务能力建设和廉政建设,努力提高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审判的组织保障。要通过持续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继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教育广大知识产权法官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和职业道德观,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和不良风气的侵蚀,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要下大力气强化对知识产权法官的培训,培养一大批具备国际视野和学术影响的专家型法官。要坚持不懈地落实“五个严禁”,加大惩处力度,确保公正廉洁司法。
 
 同志们,新的形势任务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和人民对我们寄予厚望和期待。作为具体承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的人民法官,荣誉很高,担子很重,责任很大。希望大家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预祝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三、自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增大
来源:法制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0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透过这些典型案件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新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国内企业变主动了
 
  长期以来,国内企业在与境外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多为被告,败诉率很高。孔祥俊告诉记者,不同的是,近年来中国企业起诉外国公司和外资企业的案件开始增多,去年还有很多国内企业在主动提起的涉外知产纠纷中胜诉或者和解,进而得到巨额赔偿或者补偿,这表明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开始增大。
 
  今天公布的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双方当事人都是国内和国际低压电气市场上的龙头企业,一审、二审判决施耐德赔偿正泰集团的金额,均创历史最高纪录。
 
  “相关案件的审判进程和裁判结果受到国内外的强烈关注,也将鼓励更多的国内企业积极开展自主创新活动和依法保护自主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孔祥俊说。
 
  新类型纠纷多了
 
  网络技术的发展,方便了知识产权产品的传播,影响了相关行业原有利益分配格局,引发了许多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孔祥俊举例说,在黄金假日诉携程机票预订不正当竞争案中,双方因提供机票预订服务及相关宣传行为引发诉讼。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通过“携程旅行网”提供机票预订服务这一新型经营模式的合法性,既保护了商业模式创新,也激励了市场竞争。在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淘宝网对于杨海林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并未违法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该案平衡了著作权的保护与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对于规范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维护网络购物的安全、公平和效率起到指导作用。
 
  关联案系列案显增
 
  “近年来,知识产权诉讼中关联案件和系列案件明显增多。”孔祥俊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据介绍,在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原告江汉石油公司在本案之前通过刑事程序保护其商业秘密,二被告则针对侵权诉讼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当事人从湖北到天津,从程序到实体,从刑事到民事,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历经7家法院9次诉讼。
 
  “这反映出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激烈,增加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难度和协调工作的程度。”孔祥俊说。
 
 
 
 
四、济南向社会公布“十大知识产权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在第十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向社会公布该院2009年审理生效的具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十大案件。这些案件集中在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具有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案情疑难复杂等特点。这些案件的审结,集中反映了济南中院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新进展,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科技创新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坚定决心。这10起典型案件是:1、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豆浆机发明专利维权案;2、山东方明药业请求确认其药品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案;3、天津邦德电动车公司“邦德”商标维权案;4、雪佛龙公司“加德士”商标维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案;5、“宏济堂”百年老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农夫山泉“水溶C100”特有包装维权案;7、“中创银行现代化小额支付系统”软件著作权纠纷案;8、“红崖天书” 著作权纠纷一案;9、“莱农14”植物新品种权利害关系人维权案;10、“淀粉加工废水治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齐鲁法制网、舜网对这一活动进行了同步现场直播。
 
 
 
五、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凸显司法保护职能作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云南:“以案说法” 增强保护意识
 甘肃:发布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盐城:审理知识产权案实现“三无”
 梅州:加大金融危机时代保护力度
 
 本报昆明2010年4月20日电 (记者 茶 莹 通讯员 赵 赢)今天上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云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生动、鲜活的案例进行“以案说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激励知识产权创新,倡导民众和社会共同保护知识产权。
 
 2009年,云南省知识产权拥有量稳步提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和植物新品种的登记申请都有大幅增长。表现在司法领域,全省受理的案件呈现出“四增”:即知识产权纠纷增多、新类型案件增多、重大敏感性案件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增大的特点。2009年,云南全省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406件,妥善处理了一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取得较好的社会反响。如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昆明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云南卡地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的妥善审理,充分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贯彻实施。
 
 本报讯 (记者 潘 静)4月20日,甘肃省政府新闻办组织25个省直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由甘肃高院、甘肃省检察院、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等单位发布200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和2010年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工作思路及主要工作。
 
 甘肃高院新闻发言人王军就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等十大典型案件作了新闻发布,并通报了2009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情况。据了解,2009年,甘肃省知识产权案件一审调撤率达到48%;二审调撤率达到25.9%,比去年上升了近6个百分点。同时,规范和统一了驰名商标认定判前审核、备案和专一中院审理制度,有效杜绝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刻意获取驰名商标的行为,全省法院2009年认定驰名商标案件收案下降近50%。
 
 本报讯 江苏省盐城市两级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保护水平。近两年来,实现了知产类案件无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无当事人申诉,无信访的“三无”目标。
 
 该院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审判工作。为积极应对创新型城市建设的需要,专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大力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构筑立体式、宽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2007年下半年,经过周密调研,主动向上级法院提出了关于申请专利纠纷案件一审管辖权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批复同意指定该院管辖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该院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突显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能作用。特别是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近两年来,共审理涉及侵犯“中国石油”、“六神”、“吴良材”、“恒顺”、“洋河”、“蓝色经典”、“如家”等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近30件,全部判决或调解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切实保障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该院民三庭审结的“意大利CAMOGA公司诉盐城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职能,既对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详细分析与论述,也从防止权利滥用的角度对原告的部分不当诉求予以了限制。该案的成功审理,对改善盐城涉外投资环境、提升司法保护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案同时被江苏省高院评为“2008年全省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两年来,该院有10多件知识产权案件被国家级、省级媒体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宣传介绍。
 
 (王成玉 谭 斌 唐闻声)
 
 本报讯 针对后金融危机时代给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带来的新变化,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调整工作思路,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积极拓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
 
 日前,曾某等6名原告把某保险公司与某净水器经销店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告上了梅州中院。曾某等6名原告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被他人用作挂历上的彩图,认为被告使用这些作品时未取得自己的许可,使用性质是用于广告宣传,以扩大市场占有率,侵犯了自己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近10万元。梅州中院民三庭受理案件后,经过合议庭充分调查,依法追加了某印刷厂作为被告。经过法官近一个月不停地在双方之间的协调、沟通,当事人的态度慢慢地平和,法官顺势往彻底解决纠纷的方向引导。最终,在法官耐心细致地调解下,被告当即付清了侵权赔偿款,一桩难案就此落下了帷幕。
 
 通过采取司法手段,找准服务企业的切入点,帮助他们化解经营风险,是新形势下梅州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角色定位。2008年至今,梅州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一审调解撤诉率高达80%,无一上诉案件,有效化解了知识产权利益纷争,实现了和谐共赢的诉讼结局。
 
 
 
六、最高法和中科协签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备忘录
来源:法制日报
 
    法制日报北京2010年4月19日讯 记者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备忘录签署仪式和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聘任仪式,今天在京举行。此次受聘的中国工程院院士钟南山、袁隆平等11位专家全部是“两院”院士。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讲话中指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备忘录的签署,为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加强合作提供了长期稳定的操作平台,首批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的聘任,为双方进一步拓宽合作领域、深化合作内容奠定了良好开端。
 
    王胜俊指出,根据今天签署的合作备忘录,科学技术咨询专家至少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是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制定提供宏观政策咨询,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二是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科技专业问题提供智力支持,可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独立的专业判断;三是为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沟通斡旋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与专家们建立经常、紧密的工作联系,利用多种途径,定期沟通情况,提供信息资料,做好服务工作,为各位专家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席韩启德表示,中国科协将根据需要,组织所属全国学会推荐更多科技专家,为最高法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提供技术咨询意见,配合做好对法官队伍的科技知识培训工作,共同培养出一批社会认可度高的专业型、专家型知识产权法官。
 
 
 
七、最高法院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来源:新华网
 
  记者2010年4月28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自今年2月1日起,全国法院将施行调整后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为贯彻实施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的“调整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8日发出了《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调整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根据这个总共9条的《通知》,本次调整统一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标准以下,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次调整还确定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最高标准,即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据了解,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定了92个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本次根据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这些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具体标准也同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法律知识
 
一、著作权
 
(一)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法不适用于: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二)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内容
 
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是从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才产生的,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和剥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下人身权:
1、作品的发表权。
作者创作了作品,该作品是否发表,公诸于世,其决定权由作者——著作权人决定。发表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著作权人实现著作权的财产权的基础,同时作品的发表,往往是出版、复制、摄制等著作权人行使发表权的结果。
2、作者的署名权。
作者的署名权是著作权人在发表的自己创作或参与创作的作品时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在作品上署名除表明是该作品的创作人外,还表明署名人因此而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作品的修改权。
对作品的修改权,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改、增删的权利,对作者创作的作品的修改权在保护期内归作者专有。
4、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著作权人的作品一经发表,著作权人即享有创作的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任意增删、改动、歪曲破坏作品的完整,都是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行为。
 
 
(三)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内容
 
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是从著作权人发表、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创作的作品而产生的财产权,它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的不可转让不同,是可以转让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下列财产权: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复印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作品的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获取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发表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以及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权,可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取报酬的权利;
14、应当由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著作权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作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如下:
1、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3、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4、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5、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6、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7、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8、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9、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在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至继承人享有;
10、著作权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在法定的保护期依法转移至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其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国家享有。
 
 
(五)邻接权的内容
 
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是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被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
在我国,邻接权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电视台对其制作的非作品的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的权利。
 
 
(六)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限制
 
所谓合理使用限制,是指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七)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之二——法定许可使用
 
所谓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法定许可使用具体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作品已在刊物刊登或网络传播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八)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或者说是著作权的有效期限。在著作权的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就丧失著作权,该作品便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
我国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分别加以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到法律保护。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相同。作为作者的公民死亡,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制的,根据著作权主体和作品性质不同,其保护期限有所区别:
1、作品的作者为公民,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作者死亡后,其保护期以作者死亡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第50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届满。
2、法人、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予以保护。
3、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4、合作作品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但50年的计算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为起算点。
5、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
6、图书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7、录音、录像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8、广播、电视节目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二、专利权
 
(一)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也称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法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
1、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发明是与"自然规律"有关的思想创新,是利用自然规律的结果,但自然规律本身并非发明,即科学发现不同于发明。
2、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形状和构造的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技术方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客体必须是产品,且必须有确定的形状、固定的三维构造,能自由移动。对于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产品及颗粒状等的固态产品,以平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产品,不可移动的建筑物均不能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实用新型的产品的对象的产品还必须具有实用性,即能够在生产中运用,一旦实施,能够取得某种技术的、社会的或经济的效果。另外,实用新型的真正内涵是一种技术的思想,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只是这种创造性技术思想的体现,并非法律保护的实质
3、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具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运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可以是立体的,也可以是平面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离开了具体的产品就无所谓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并不考虑实用目的,所解决的并不是技术问题,而是以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作为要素,以追求美感目的为核心的。另外,外观设计还必须适于工业应用,即可以通过工业手段大量复制。
专利法不予保护的对象包括:
1、对于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
2、科学发现。由于科学发现 本身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因此法律不授予其专利。
3、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4、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注意,对于诊断和治疗疾病而发明的各种仪器设备(药片)是可以被授予专利的。
5、动物和植物的品种。但对动植物的生产方法可以获得专利;另外,对于植物新品种可以采用专利法以外的方式予以保护。
6、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7、对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
 
 
(二)专利权的授予条件
 
1、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2、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3、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4、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三)申请专利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四)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制度。具体如下:
1、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2、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3、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五)专利申请的审查与批准
 
1、发明专利的审查与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2、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与批准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
 
1、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1)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3、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七)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1、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2、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
(1)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2)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3、交叉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另外,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标权
 
(一)商标注册标志的限制性规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缺乏显著特征的。
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2、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4、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二)商标注册申请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依据我国商标法律法规,申请商标注册应符合下面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只有具有以下条件的个人或团体才可在我国提出商标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者。个人合伙或者与中国签订协议或与中国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按对等原则办理的国家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符合上述条件。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时,按照自愿的原则,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1年11月1日起,我国商标局开始受理自然人注册商标申请)。
2、按商品与服务分类提出申请:
目前,我国商标法执行的是商品国际分类,它把一万余种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分为45个类,申请商标注册时,应按商品与服务分类表的分类确定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在不同类别提出注册申请这样可以避免商标权适用范围的不正当扩大,也有利于审查人员的核准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3、商标申请日的确定:
确立申请日十分重要,由于我国商标注册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一旦发生申请日的先后成为确定商标权的法律依据,商标注册的申请日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
  4、商标审查
  商标审查是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合乎商标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检查。资料检索。分析对比。调查研究并决定给予初步审定或驳回申请等一系列活动。
  5、初审公告
  商标的审定是指商标注册申请经审查后,对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允许其注册的决定。并在《商标公告》中予以公告。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刊登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该商标予以注册,同时刊登注册公告。
  6、注册公告
  商标注册是一种商标法律程序。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该商标即注册生效,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一个商标从申请到核准注册,大约需一年至一年半时间。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注册商标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商标续展注册。
  7、领取商标注册证
  通过代理的由代理人向商标注册人发送《商标注册证》。
  直接办理商标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应在接到《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到商标局领证,同时还应携带:
  (1)领取商标注册证的介绍信;
  (2)领证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应加盖当地工商部门的章戳;
  (4)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
  (5)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的需附送工作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另: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一件新申请商标从申请到发证一般需要一年左右时间,其中申请受理和形式审查约需一个月时间,实质审查约城四到五个月时间,异议期三个月时间,核准公告到发证约三个月时间。
商标名称和结构的确定
  1、商标名称不能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条款相冲突
  2、商标名称应该具有显著性,能实现商标基本的区别作用
  3、商标名称或者结构应该便于记忆和识别
  4、商标名称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5、以地域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应该注意弱化效应
 
 
(三)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2、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3、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四)对商标不合理使用的管理规定
 
1、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2、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3、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4、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五)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六)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
 
1、构成商标侵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侵权赔偿。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6、证据保全措施。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7、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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